随着网络直播市场垂直领域的进一步深入,基于二次元文化的虚拟形象直播逐渐在网络直播市场形成一股强劲的Z世代新风。 同时,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应用也为网络直播的方式提供了更广泛的选择。 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虚拟主播角色的版权定位和归属,为虚拟主播提供一定的参考。
什么是阿凡达直播
虚拟形象直播主要是指作者或表演者利用计算机图形技术和AI动态图像捕捉技术生成的虚拟图像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直播活动。 虚拟主播的角色形象一般为动漫人物或萌宠形象卡通形象,其中以日本动漫风格的“美少女”形象作为“二次元”文化的代表是主要代表。 从表现形式来看,虚拟形象直播并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而是脱胎于动画创作、基于AI技术的一种新颖的传播方式。 当然,与传统动画作品创作中固定原画形成的预设连续画面不同,除了人物原画、竖画之外,虚拟形象还需要借助Facerig、Virtual Cast等计算机软件来控制表演者的表演。 动作和表情的动态捕捉可以与观众进行实时互动,使虚拟形象具有高度的具体性和互动性。
虚拟主播角色形象本身的版权性,一方面拓展了动漫IP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也从维度维度对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的利用和传播提出了新的要求。 《著作权法》。 那么虚拟主播的人物形象能否构成作品呢? 有哪些法律问题值得注意?
虚拟主播人物形象的图形构图构成了一件艺术品
目前,虚拟主播的角色形象主要以源自网络的角色形象为主,如绊爱、辉夜月(Kaguya Moon)、未来明里(Mirai Akari)、电脑少女西罗(电脳少女shiro)等。 近年来,一些非互联网原生的知名动漫IP也加入了虚拟主播的大军。 例如,大鱼网原创卡通人物“一禅小和尚”于2019年在“快手”上进行了首次直播,获得了64.9万次观看。 点赞人数超过25万。 还有一些虚拟主播不使用原始图像,而是直接使用动捕软件提供的预设人物图像进行直播。 无论是原始图像还是预设图像,对于虚拟主播人物形象的图形来说,一般都是作者对线条、色彩、技法以及具体的形象设计等方面独特的审美选择和判断ip形象,因此具有审美意义,可以被版权法含义内的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虚拟主播人物形象名称难以构成书面作品
至于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能否构成文学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以名称中使用的词组或词组是否具有原创性来判断。 以“我叫MT案”[1]为例二次元虚拟人物制作网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动画作品《我叫MT》及其《MT》、《萨满》、《坏人》、《笨贼》 ,”在认定“圣古”五个字的名称是否构成书面作品时,主要考虑名称中使用的词组或短语是否有作者的选择、选择、安排、设计,是否能够相对完整地表达或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信息两个因素。法院认为,“我的名字是……”这一表达方式是一种现有的表达方式,而“MT”也是常见的字母组合。因此,“我的名字是…” MT”是一个整体上已有的通用表述,并非涉案动画作者原创。非原创。至于五个角色的名字“MT”、“傻男”、“坏男人”、“ “笨贼”、“圣德”,公众显然并不知道原告的游戏,而只看到了上述名称。 无法理解其所表达的含义。 因此,上述名称并没有表达出比较完整的思想,也没有实现文字作品的基本功能。 虽然公众能够结合动画《我叫MT》知道上述名字的含义,但这种认知不仅仅来源于上述名字本身,还来自于动画的具体内容,这是不够的。 以表明上述标题本身符合文学作品的创作要求。
基于此,结合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绊爱”、“AC娘”、“心智”等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难以满足构成书面作品的原创性要求,受到不过,如果虚拟主播的角色名称已经为公众所熟知,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方式,虚拟主播仍可以寻求侵犯其“先行权”。以《商标法》和《反侵权法》为依据,进行公平竞争法维度的法律救济。
虚拟主播角色形象版权归属
如上所述,目前虚拟主播使用的角色图像主要有三类:知名动画图像、原创动画图像、软件预设图像。 对于知名动漫图像和原创动漫图像来说,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一般是通过委托创作或版权转让、授权等方式获得的,因而属于权利人。 但就大多数虚拟主播而言,他们仍然主要使用各种动态捕捉软件提供的预设图像。
对于动捕软件提供的预设图像,软件厂商一般已经固定了其形状、形状、配色等主要内容,而虚拟主播只能选择软件提供的固定预设角色之一供应商使用或使用的预设图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 在这种情况下,虚拟主播对图像的修改没有偏离软件商提供的预设范围,难以满足作品构图的原创性要求,无法产生艺术品独立于预设图像。 作品以外的新艺术作品。 因此,无论虚拟主播是否对预设图像进行了个性化处理,该预设图像艺术品的版权均应属于软件厂商。
使用软件预设图像进行直播或短视频创作可能会产生新的作品,但使用软件预设图像艺术作品应注意获得相应的授权。
目前,虚拟主播与真实主播的直播、短视频创作行为在创作内容上并无明显差异。 主要内容为音乐表演、舞蹈表演、游戏直播、短视频创作等。 虚拟主播已经开展直播。 并不罕见。 直播产生的连续图片、短视频内容在满足原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构成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子作品(在6月1日实施的2020年修订《著作权法》中, 2021年属于“音像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 虽然软件预设图像艺术作品本身的版权应属于软件厂商,但也不排除虚拟主播利用预设图像进行直播和短视频创作。 有时,有可能产生自己的新作品。 例如,由虚拟主播以软件预设图像为主角创作故事情节的短剧视频,可以构成类似的电子作品(《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属于“视听作品”),又如虚拟主播使用软件预设的图像为形状,通过动作捕捉功能创作舞蹈作品。 例如,虚拟主播以软件预设的图像为形状进行讲座或解说电子竞技赛事,可能构成口头作品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软件销售者对其软件预设图像艺术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7项权利。 使用基于软件预设图像创作的新作品时,如果未获得软件厂商的相应授权,则可能构成对预设图像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例如,虚拟主播以软件预设形象为主角创作短视频或制作出版相册时,可能构成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如果虚拟主播在创作短视频、制作照片图集时,对预设图片的形状、色彩、线条等内容超出软件预设范围进行新的适配,形成新的原创表达方式,则可能构成侵犯预设图像改编权。 再比如,虚拟主播利用软件预设的图像进行直播。 虽然直播不符合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播放权的构成要件,但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让公众可以自行选择个人选择。 但网络直播作为广义的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行为,可能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他人应当享有作品”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在《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中,网络直播将纳入播出权规制。又如虚拟主播将软件预设图像制作成人物并出售,这可能构成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当然,一般情况下,软件厂商都会在其用户协议中约定软件预设图像艺术作品使用权的许可问题。 目前,主要的虚拟形象软件都会根据虚拟主播对软件预设形象的具体用途以及预期受众数量以不同的价格进行授权。 虚拟主播使用软件预设图片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时,也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及时获得相应授权,避免侵权。
综上所述,虚拟主播的人物形象作为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虚拟主播使用人物形象进行直播、短视频创作时,应当认定虚拟人物形象的版权并获得授权。 在许可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自身直播、短视频创作的内容和受众范围,及时获得权利人相应的授权。
[1](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董媛媛律师
天池君泰高级合伙人
■执业领域:文化娱乐与互联网、公司、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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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文化娱乐及互联网法律事务,连续多年被Legal Band评为娱乐体育法领域领先律师、钱伯斯传媒娱乐推荐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十大青年文化法律服务领军人物。 影响力和知名度较高。 董媛媛律师在文化娱乐、互联网领域执业16年。 曾服务过百余家文化娱乐及互联网公司、导演、艺人、基金公司等客户,为百余部影视作品提供从项目开发、投融资、制作、后期制作、发行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在争议解决方面,代理民商事案件百余起。 擅长分析、论证诉讼、仲裁案件二次元虚拟人物制作网站,制定诉讼、仲裁策略,具有丰富的诉讼、仲裁经验。
程亦楠 律师助理
■执业领域:文化娱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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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池君泰律师事务所董媛媛律师团队助理律师。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北京电影学院管理系美术系(文化市场研究方向)。 曾担任某大型国有影视公司法务部主任,长期从事影视创作。 被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授予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因执导纪录片《飘洋过海》获得中国(广州)国际纪录片节广东日最佳影片和最佳导演奖。 目前从事影视文化传媒及互联网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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