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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04

商标授权网站-非授权经销商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的界限

非授权经销商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的界限

作者‖黄普林

近年来,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经常向工商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声称未经授权的经销商在商店或网上商店显着位置使用相关注册商标推销正品,很容易使消费者蒙受损失。误认为授权专营店损害了其注册商标的声誉,构成商标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看法也不尽相同。

一、相关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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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邦公司诉展金公司淘宝店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吾(知)终字第64号民事终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立邦商标仅用于表示其销售的商品信息的,它不会造成任何伤害。 如果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未对商标利益造成损害,则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展金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立邦产品时,使用了多张立邦相关图片。 结合图片的使用方式和网页的布局,相关公众通常认为商标传达了在售产品的状态。 广告是指表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商标或经营风格。 这种商标指示性使用直接指向商标注册人的产品,而非被上诉人展金公司,即立邦商标与立邦产品的对应关系并未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立邦公司销售的产品来自被上诉人展金公司。 本案不存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况,也不涉及商标显着性、知名度的降低,因此不存在损害其他商标利益的情况。 因此,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展金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展金公司在其网上商店“代理品牌”界面上滚动显示“立邦涂料旗舰店”文字表述并与其他图片一起,不足以构成整个页面的突出部分,不属于到淘宝的定义。 网上旗舰店。 虽然展金公司在其网店首页菜单栏中设置“代理品牌”链接,并在代理品牌​​界面上设置过多的品牌广告图片,确实不妥,但这种行为并不落伍。属于商标法调整范围。 上诉请求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2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金田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吾(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标授权网站,被告向原告母公司LBI购买了正品“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 购买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其与LBI“只能以传统零售方式(不能目录或互联网)进行转售”的协议,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来自 LBI。 被告在销售正品过程中,在产品吊牌、衣架、包装袋、说明书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的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但向外界宣传上述内容,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从而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 这将对原告今后在中国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被告主观上具有捏造事实引人误解的恶意,客观上进行了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3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麦克斯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4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一审民事判决: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向其他人传播商标。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产品。 即使与产品商标相同标志的服务商标同时注册,也不能禁止他人指示性使用该产品商标。 原告在第25类服装及其他商品、第35类为他人促销服务中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SECRET”商标。 被告虽然未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但其经销的是从原告母公司采购的库存产品,且没有证据表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的,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但被告不仅在商店门口招牌、商店内墙、货柜上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还在收银台、员工胸牌、时装展览等处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超出了必要范围。表明所销售的产品。 同时,被告积极声称其是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店及其中国总部等,使其超出表明所售商品必要范围使用标识,具有表明来源的功能。的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服务是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存在商标许可关系,侵犯了原告对“VICTORIA'SSECRET”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35类服务。

被告在中国女装网、新浪微博、微信等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主要涉及“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品牌介绍、产品介绍、门店信息、招商加盟信息,不涉及产品的网络销售。 被告在本次广告活动中使用“VICTORIA'SSECRET”和“维多利亚的秘密”标识,向相关公众传达了被告是“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经营者并开展该品牌特许经营业务的信息。 使用方式为服务标志的使用,与“VICTORIA'SSECRET”(第35类)、“Victoria's Secret”(第35类)商标批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属于使用在同一服务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商标,也侵犯了原告在第三十五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品牌授权或委托代理商,但其向外界声称其为涉案品牌上海直营店及中国总部,并进行对外投资、特许经营推广,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公平地获取竞争优势,被告实施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5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前述原判。

4

米其林集团总部与宝骏汽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底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三中2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米其林集团公司提供的12种轮胎、37种轮胎修理等服务,轮胎组装等。注册“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 上诉人宝骏公司在其门店的商牌上使用了原告的“MICHELIN”、“米其林”商标,并在商标左侧标注了被告的全名,并标注了“四轮定位”等字样。商标下方有“专业维修”等字样。 电话号码,店内销售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产品。 宝骏公司在商牌上使用“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米其林集团公司授权的轮胎组装、车辆维修等类似服务,侵犯了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米其林集团公司第37类服务 网站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即使宝骏销售的商品中包含合法使用米其林集团公司商标的轮胎,也仅有权在与合法商品密切相关的位置并直接表明合法商品所在货架的位置使用涉案商标。 。 但宝骏公司在其店主入口的商业牌匾上显着使用米其林商标,并非对该商标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对米其林品牌的直接、具体、独特的指向。 只销售米其林轮胎产品的合法授权卖家,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店内销售的其他产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品牌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侵犯米其林轮胎的专有权。在集团总公司的12种轮胎及其他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5

华通公司诉米其林集团总部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作出的(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通公司在其汽车零部件批发、零售店招牌、户外标识上使用了米其林标志。 商标,但并没有通过标注和说明自己只是销售米其林轮胎等的商家来减少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已经超出了合理销售行为中使用商标的范围吉祥物设计,可能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与米其林有某种关系。 关系关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显着使用。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商品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6

联想诉顾庆华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2014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解释自己的产品的活动。 或者服务的来源、目的、服务对象等固有特征一般要求用户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使用商标的具体形式和程度也应保持在合理范围内,并且不存在对商标所有人的法律侵犯。 对权利的损害。

顾庆华作为“联想”电脑经销商,可以在其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标注“联想”、“Lenovo”商标,并在店铺上标明“本店销售联想电脑”,以达到销售联想电脑的目的。注明产品来源。 。 但顾清华在其经营场所充分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面、店面装潢、名片、销售清单等显着位置使用“lenovo联想”、“lenovo”等字样,意图维持特定业务关系,如:由于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垄断,客观上造成上述效果,显然是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权的不当扩张,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 借助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切断涉案商标与联想本身的对应关系,阻碍涉案商标功能的充分发挥,对涉案商标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其商标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2、相关案例分析

1

如何界定经销商经销的正品上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边界?

我国《商标法》仅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而没有明确规定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所谓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客观地表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自己的商品、服务对象和其他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关的特征。 指示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直接指代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尽管其最终目的仍然是为了说明指示人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指示性合理使用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如果不使用他人的商标,则不能代表指示性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 二是要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使用; 人与人之间存在赞助或许可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发发[2006]68号),在对第26、27个问题的解答中提出,构成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三个要求:(一)善意使用; (二)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的; (3) 仅用于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 例如,在销售商品时,在必要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说明来源、表明用途等。实践中,指示性合理使用商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使用他人商标以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用途为目的,特别是对商品的零件或附件的用途的说明、服务对象的说明等。另一类是商标权用尽的情况。 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投放市场的产品,可以被他人购买后转售,也可以在广告中宣传使用其商标。

非授权经销商在正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客观说明自己经销商产品的品牌,是合理的、必要的。 问题是,本案中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边界在哪里?

1)在立邦涂料与展金公司淘宝店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非授权经销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推销正品,是为了向原告传达其在售产品的广告。相关公众不得让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标是被告的商号、商标或者经营风格。 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金田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销售正品过程中,在产品吊牌、衣架、包装袋、说明书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维多利亚的秘密”诉上海麦克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不仅在店门口的招牌、店内墙壁、货柜上展示,而且在店内展示收银台、员工徽章和 VIP 卡。 、时装展览等,使用“VICTORIA'SSECRET”标志,并宣称其为“维多利亚的秘密”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等,超出必要说明所售商品来源的范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服务是由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关系。

从上述三起案件来看,是否仅向相关公众传达其销售商品的广告,或者是否传达经销商的商号、商标或者经营风格,是经销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界限之一。 未经授权的经销商在正品的吊牌、衣架、包装袋、说明书、容器上使用正品商标进行销售。 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将该商标误认为是经销商的企业名称、商标或者经营风格。 店铺招牌、收银机、员工胸牌、店铺会员卡等主要体现店铺整体形象或风格的商品上使用正品商标,一般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标产生误认。经销商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 在网上商店网页、商店内外墙、店面等处销售的正品上使用商标,一般是向公众销售商品的广告; 如果被认为是商店名称(网上商店名称)或商店徽标(商店风格),则超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界限。

2)在米其林集团总部与宝骏汽修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正品时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仅限于使用与正品密切相关的货架位置并直接使用。表明合法产品所在的位置。 商标; 被告在其店面牌匾上显着使用米其林商标,直接、明确、专属地指向米其林品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是米其林集团总部授权的销售商,仅销售米其林轮胎,因此米其林容易误认为店内其他轮胎与米其林品牌存在特定关系,且容易误认为被告的轮胎组装和车辆维修是米其林集团公司授权的服务。 在华通公司与米其林集团公司商标侵权上诉案中卡通人物,法院认为,被告在其汽车配件店的招牌、户外标志上使用了米其林商标,但未标注,并声明其只是销售的商家。米其林轮胎等减少混淆和误认可能性的方法,超出了合理销售中使用商标的范围。 在联想与顾庆华商标侵权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全面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店面、店面装潢、名片、销售清单等显着位置使用联想商标,企图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与联想有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超出了该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 从上述三个案例来看,是否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是界定经销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另一个界限。

3)判断经销商是否具有指示性、合理性,除了具体使用方法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外,笔者认为还应考虑当地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以及消费者的认知习惯。 笔者所在的地方,酒类、饮料等食品的生产商或其代理商经常花钱为餐馆、杂货店制作店面招牌或门牌。 牌匾上除了餐馆和杂货店的名称外,比较显眼的大多是制造商的商标,甚至牌匾上也只有制造商的商标或其产品图案。 当地消费者也知道,这种牌匾上的商标是制造商的广告,而不是餐馆或杂货店的名称。 最多就是餐厅或杂货店销售牌匾上的品牌产品。 类似情况下,在店铺内外墙、店面等显着位置标注的商标,不会被相关公众认为是该店铺的商号、商标或者经营风格,也不会被视为特殊授权标记。

如果某一品牌的产品主要通过授权特许经营、特约经销等方式进行销售,或者其授权特许经营销售模式在相关市场有一定知名度,且其授权专营店在装修中突出其注册商标标志,非授权店内经销商在店内外装修、店门、名片、销售清单等醒目位置使用了真品在售产品的注册商标,即使没有“特约、特许经营、授权”字样直接标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销商与该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 但如果该品牌产品未采用授权特许经营销售模式,或其授权特许经营销售模式在相关市场上知名度不高,则非授权经销商在显着位置使用该品牌产品的注册商标。销售,但未标明“专卖店、商行、营业部”等组织用语,且未标注“特约、特许经营、授权”字样,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该经销商拥有商标权。 如果人与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则只会被视为经销商所销售产品的广告。

笔者认为,限制非授权经销商仅在与正品密切相关并直接表明正品货架位置时才使用相关商标,或者限制经销商在店内店外使用相关商标来介绍自己正在销售的商品。正品必须同时标明它们只是普通产品。 对于卖家来说,这样的限制过于严厉,阻碍了商品的正常流通。 店内销售的同类正品包含多个品牌,在店内牌匾等上突出使用其中一个品牌标志,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他品牌在售的同类正品与商店牌匾等显着使用的品牌不同,之间是否有特定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误认的可能性并不高,除非存在诸如商标标识微妙、模糊,不易被在售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识别等问题,或者存在现场销售人员故意误导的问题。 。

在米其林集团总部与宝骏汽车修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授权网站,被告在其店面牌匾上显着使用米其林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轮胎总成及车辆维修由米其林集团总部运营服务部门授权。 笔者认为,这一判定也值得商榷。 虽然米其林集团公司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和第37类轮胎修理、轮胎组装等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米其林轮胎享有盛誉。 但如果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米其林”等商标提供轮胎修理、轮胎组装等服务并具有较高声誉,该汽车修理公司也将在其自己的公司名称和“MICHELIN”、“米其林”等商标,所标注的“米其林”等商标向公众传达并指向该商店销售的轮胎产品信息,不太可能被相关公众所考虑作为轮胎组装维修服务或汽车维修服务的品牌。

2

未经授权的经销商使用相关商标来推销正品,是否会侵犯正品商标专用权?

在华通公司与米其林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联想公司与顾庆华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推销正品,但对相关商标的使用超出了法定范围。商标侵权的范围。 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正品商品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特许经营、垄断等特定商业关系,构成对原告专用权的侵犯商标。

但在力邦公司、展金公司淘宝店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金田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诉上海金田公司维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 ,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审理这三起案件的法院认为,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该商品的商标作为标识。 对正品产品的来源感到困惑,即使使用方式确实不当,也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不会侵犯该产品的商标专用权; 如果其宣传方式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所有人有许可关系,则构成虚假宣传。

有趣的是,《如何确定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界限》一文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庭名义编写,评论了联想与顾清华商标侵权纠纷终审案, 《背景介绍》指出:如果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不仅是为了宣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品,而且也是为了宣传经营者本身,并且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经营者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赞助、支持等特殊关系,如误认为该经营者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专卖店或授权经销商注册商标使用权,这种混淆或者误认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商标使用造成的商品来源,而不应归类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涉及虚假宣传。

笔者同意前述“日本邦德”案、“维多利亚的秘密”案,即不会构成侵犯相关商品商标专用权,但会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

3

非授权经销商使用相关商标推销正品,是否侵犯正品商标权人在第35类服务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维多利亚的秘密”诉上海麦克斯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相关商标推销正品,不侵犯原告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第25类,认为被告超出表明销售真实性必要范围使用标识,具有表明服务来源的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is provided by the plaintiff or has a trademark licensing relationship with the plaintiff, and that the defendant used the logo involved to attract investment. Franchise business, which belongs to the use of the same trademark on the same service as the plaintiff's "Victoria's Secret" and "VICTORIA'SSECRET" registered trademarks on services such as "selling for others" in category 35, all infringes the plaintiff's category 35 Exclusive right to use registered trademarks on the Services.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above point of view is debatable. In the case that my country has not yet liberaliz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 for commodities other than "drugs and medical supplies", such as clothing and other commodity sales services, the use of relevant logos by clothing and other commodity dealers in sales promotion, even if they have a sign The function of selling the source of services does not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exclusive use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in services such as “marketing for others” in category 35. The reason is:

my country has only opened up the acceptance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for the item of "pharmaceutical and medical supplies retail or wholesale service" since New Year's Day 2013, and has not yet opened up the acceptance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for other commodity retail or wholesale service items, and in the process of trademark registration review, "Pharmaceuticals, medical supplies retail or wholesale services" are not similar in principle to other Class 35 services such as "marketing for others". Paragraph 2 of Article 92 of the new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stipulates: "A trademark that has been used continuously until the day when the Trademark Office first accepts the newly released goods or services is the same as or I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s on similar goods or services are the same or similar, they may continue to be used; however, those whose use has been suspended for more than 3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first acceptance shall not continue to be used.” Therefore, even if it is determined that “pharmaceuticals, medical supplies retail or wholesale services " and "marketing for others" are similar services. Operators who have publicly and genuinely used relevant trademarks on "pharmaceutical and medical supplies retail or wholesale services" before January 1, 2013 can still request to continue using their trademarks. Regardless of whether others have the same or similar registered trademarks on the same or similar services, it does not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latter's right to exclusive use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interpretation rules of “putting light on the important and clarifying the light”, operators of clothing and other commodity sales services that have not released trademark registration can also claim a defen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92 of the new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 regardless of whether others have the same or similar registered trademarks on services such as "marketing for others" and "franchising business management" in the 35th category, it does not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the 35th category of serv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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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nuanque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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