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卡通形象 > 谷爱凌卡通形象简笔画-【原创】《著作权法》中的哆啦A梦解说卡通形象模型及模型作品
2024
02-08

谷爱凌卡通形象简笔画-【原创】《著作权法》中的哆啦A梦解说卡通形象模型及模型作品

卡通形象模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那么问题来了:卡通形象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 如果受法律保护,它属于什么类型的作品? 卡通形象模型和卡通形象有什么区别? 卡通形象模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涵盖的作品范畴? 规定的模型有效吗?

小叮当/蓝胖子《哆啦A梦》卡通形象模型纠纷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爱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盈公司”)与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漳州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案及《哆啦A梦》作品展览纠纷案

原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章民初字11号

案件简介:

爱影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并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据信,漳州万达广场将“哆啦A梦”充气娃娃放置在商场门口,并放置在商场内部。 50余件“哆啦A梦”雕塑进行商业推广活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漳州万达广场回应称,“哆啦A梦”卡通形象是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不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作品。 其使用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并不相似,商场内外均放置有涉案图片的广告牌。 道具和充气娃娃只使用了很短一段时间,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商业推广,所以还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

法院意见:

“哆啦A梦”是“哆啦A梦”漫画和动画电视节目中的主要动画角色。 这是来自未来的哆啦A梦的动画形象。 这个形象对于接触过漫画、动画的人来说都很熟悉,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知名度高,商业价值高。 被告经营管理的商场广告牌上展示的“哆啦A梦”雕塑展,以及商场门口摆放的充气娃娃动画形象,无论是整体外观还是五官等诸多细节都没有问题。 、身体结构、颜色等。以上,都与《哆啦A梦》的形象一致,可以断定两个形象基本一致。

日本和我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 《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其商业化产生的权益应属于著作权人。 爱鹰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上述著作权。 被告擅自使用“哆啦A梦”充气娃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爱英公司所受侵害的是著作权和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其要求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哆啦A梦”形象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漳州万达广场管理公司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案例二:原告爱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御长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复制权、展示权纠纷案《哆啦A梦》作品

案号:(2015)民民三(知)初字第373号

原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件简介:

爱影公司被授权享有《哆啦A梦》等中国大陆版权。 被告在商业广场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模型进行商业活动表情包设计,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主张予以销毁。 被告使用“哆啦A梦”模式,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被告辩称其无意直接侵权,且系善意取得,且展出时间周期及影响范围较小。 原告称赔偿金额过高,应减少,且不同意在报纸上刊登以消除影响。

法院意见:

(一)《哆啦A梦》卡通形象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品。

我国和日本都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日本公民的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哆啦A梦》的猫形机器人是通过手绘形成的视觉形象,结合线条、轮廓和阴影的运用,形成特定的、固定的卡通形象造型,具有艺术性、原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本质上是艺术品。

电视剧《哆啦A梦》中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形象与漫画中的没有什么不同,只是造型颜色由黑白变为了彩色,因此不构成新作品,可以归结为同一件艺术品。 这一卡通形象形象通过漫画和电视剧的流行而被广泛认知和喜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二)涉案“哆啦A梦”卡通形象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

本案所称“哆啦A梦”模型并非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界定的根据物体形状、结构按一定比例制作的模型作品,而是“哆啦A梦”卡通形象阿三雕塑艺术作品的三维复制品,从平面复制到三维形式。

(三)涉案卡通模型侵犯《哆啦A梦》卡通形象艺术作品的展览权。

被告未经许可,以宣传商场活动为目的,展示《哆啦A梦》卡通模型道具,供观众观看、拍照。 模型道具中使用的卡通形象形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卡通形象形象基本相似。 侵犯《哆啦A梦》卡通形象形象艺术作品的展览权。

(四)补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供了在上海新天地、青岛举办的《哆啦A梦》展映活动收入作为参考,门票活动保障收入为300万元。 但从活动性质来看,上海新天地、青岛国际帆船俱乐部举办的“哆啦A梦”展,通过举办模型展、主题餐厅、销售衍生品等方式宣传“哆啦A梦”卡通形象,宣传“哆啦A梦”卡通形象形象。 。 是一种以通过有偿销售门票及衍生产品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营利活动。 本案举办的“哆啦A梦”展览谷爱凌卡通形象简笔画,就是为了利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形象在相关群体中的影响力。 是一种有助于商场吸引人气、带动销售,通过知名度和影响力间接获取利润的营销推广活动。 活动期间不收取门票费用,也不进行衍生品销售。 而且,活动地点不同,活动持续时间不同,活动吸引的人流以及由此产生的影响力都有很大差异。 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说法。 依据《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活动的地点、参与活动的人数、持续时间、被侵权的著作权类型和情节,过错,法院酌情作出最终判决。 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费用15000元。

根据法律: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九类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和模型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艺术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二维或者三维造型艺术作品; 模型作品是指供展示的作品,是根据物体的形状、结构按一定比例制作的三维作品,用于测试或观察等目的。

专业点评:

首先,卡通形象通常是指动画、影视作品中的人物形象。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无关于“人物形象”作品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人物形象通常被认定属于其来源的卡通漫画。 按照《艺术》对“作品”给予保护是主流观点。一些法院还认为,人物形象不同于平面艺术作品,它们不仅仅是平面到三维形状的复制品。人物形象也是生动的形象。含有丰富个性、情节、反应等要素的作品,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但《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物形象”作品,只能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法院注意到,人物形象被商品化后形成了相应的权益,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不能作为单纯的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因此,补偿金额有所放宽。

其次,卡通(动画)形象的模型、造型、充气娃娃、雕塑等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因为没有现实的物体吉祥物,所以不可能按照一定的比例遵循物体的形状和结构。 制作模型作品。 卡通形象本身是虚拟人物,道具、场景设置都是虚拟的。 因此,卡通形象模型并不是模型作品,而仍然是漫画或动画中绘制的美术作品从平面到三维的三维复制品。 复制。

最后,日常生活中提到的“作品”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谷爱凌卡通形象简笔画,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换句话说,作品必须是具有原创性、可复制性的智力成果,而“原创性”是关键。 如果不是原创,无论制作过程多么艰巨、多么耗时,它仍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最后编辑:
作者:nuanquewen
吉祥物设计/卡通ip设计/卡通人物设计/卡通形象设计/表情包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