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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03

商标授权方式有哪些-在先著作权商标授权确权纠纷司法实践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商标权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保护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版权的行为将受到审查。 据此,相关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作品、在先著作权的归属、诉争商标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等,是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解决在先著作权问题的考虑因素。

在商标法体系中保护在先著作权,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从实践中发生的纠纷来看,大量迹象表明主张在先著作权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在先著作权。版权法。 文学艺术作品,也是权利人先前使用的商业商标; 其次,如果具体纠纷中在先的版权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类别,即获得高保护级别的“全类别保护” 。 为了促进在先权利人保护自身权益,同时维护商标法依法、严格、有限地保护在先权利的立法本意,法院有必要实现合理运用上述著作权决定因素,以更好地保护在先著作权为目的。

1、在先著作权权属的确定

在先著作权的归属是确定在先著作权的重要因素。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当事人在先的著作权主张获得支持的要求之一就是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标识的所有权。 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认定,通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手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但正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存在不少声称在先著作权不属于纯著作权领域作品的标志,它们往往是一种独创的商业标志,例如以前使用过但未使用的商标。此类商业标志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可以提交的证据通常不是典型著作权领域中文学艺术作品一般拥有的手稿、设计合同等证明材料,而通常是外国商标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证据,出现其标识的商业文件等。同时,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采取自愿登记、形式审查的模式,因此著作权登记证对于著作权权属的证明力是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类似的商标注册证书或其他带有标识的商业文件能否证明当事人拥有在先的著作权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不同的案例中,对于商标注册证与后续著作权注册证的权属证明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此类证据的判断标准逐渐统一和明确。 例如,在美国NBA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BA制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陈玉灿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1],关于NBA制品公司对公牛的所有权法院认为,NBA产品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可以初步证明NBA产品公司对其所属协会的球队俱乐部的服务标志、商标、商号、著作权享有权利。 。 结合本案NBA Products公司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可以证明“公牛图形”的创作、完成是在该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完成的。在争吵。 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NBA Products公司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推定NBA Product Company是美术作品《公牛图形》的著作权人。法院对推定所有权的认定考虑了以下因素: NBA产品公司在先商标注册证及公司章程具有著作权等权利,实际上也是商标注册证在先著作权归属问题商标授权方式有哪些,其证明力是肯定的。在一定程度上。

上述案件审理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上述“公牛图形”案明确规定,可以以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作为初步证据,认定商标申请人是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 该规定明确了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在温州壹九粮光学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大马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大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涉案商标为壹九粮公司所有,基于在先著作权,宣告无效。 当事人对大马主张在先权利的“鲨鱼”图形的归属存在争议。 为证明其主张,达马提交了意大利商标注册证和国内引证商标注册证(上述两个商标均含有涉案“鲨鱼”图形),且注册日期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日期日期。 商标申请日的“鲨鱼”图形版权登记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裁定中指出,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机关在制作、核发著作权登记证书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日,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认定注册著作权人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拥有著作权。 但除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注册证外,达马还提交了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意大利商标注册证和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参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 根据本条规定,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认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表面证据。 本案中,由于壹九粮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大马公司有权主张涉案“鲨鱼”图形的著作权。

可见,司法解释和实践均明确了在先商标注册证书是判断在先著作权主张人为相关权利利害关系人的主要证据。 虽然“利害关系人”仍不能等同于“权利人”,但从上述案例来看,在当事人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书的前提下,结合其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属的证据(如前述证明力较弱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在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其拥有涉案标识的在先著作权。 这实际上相对减轻了在先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在先著作权归属判断标准的相对宽松态度。 这一判断标准符合商标纠纷中在先著作权纠纷的客观实践,尤其有利于拥有一定独创性、在先商业标识的权利人通过司法手段救济其在先权利。 用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

2.商标的实质相似性和独创性

主张在先著作权的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获得在先著作权保护的逻辑前提。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情况下,独创性因素与实质性近似判断等其他因素并不是相互独立的。 在判断在先著作权问题时,需要在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具体案件涉及的各种因素。 当涉案争议商标之间差异不是十分明显时,可以从独创性的角度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 对于独创性较高的在先商标,应当获得较高的保护水平,实质相似的判定标准可以相对较低,只要能够判断诉争商标的标志模仿了在先商标即可从整体构成、要素等方面,可以认定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独创性较低的标志,实质相似的判断标准应更加严格,只有当相关标志达到较高的相似程度甚至相同时,才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同时,在同一案件中,独创性的判定应当采用一致的判断标准。 在桂林埃索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米高梅商标异议审查行政纠纷案中[3],米高梅主张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为雄狮于1987年1月1日完成的作品。 标志(共 8 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米高梅1987年的“狮子标志”作品与1924年以来使用的狮子图形的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较为相似,但与被异议商标有较大差异。 。 二审法院表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作品的独创性等级做出规定。 如果根据米高梅1987年的狮子标志艺术作品与之前作品的细微差别就能获得原创性,那就算不同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1987年狮子标志艺术作品差异较大的,也应认定为不同作品而受到保护。 本案中,米高梅公司在先对其“狮子标志”的著作权主张之所以不予支持,仍是因为上述实质相似问题。 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作品的原创性做出具体要求,法院从“狮子标志”本身的原创性角度出发,明确了与“狮子标志”应当采用相同的原创性判断标准。应用于同一案例,从而解决问题。 诉争商标与“狮子标志”实质相似。

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判断是否构成在先著作权的考虑因素的适用顺序作出规定。 但应该认识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纠纷的实质是在先标识与在后诉争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而不是简单的著作权判断问题。 因此,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判断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是否实质相似,可以作为此类案件的先行一步。 例如,在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云南华地王朝大饭店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4],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喜来登声称拥有著作权中的“S和叶环图形”明显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无论喜来登是否拥有相应的著作权,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均不损害喜来登在先的“S和叶环图形”的著作权。 可见,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能够提前判断实质性相似问题并得出否定结论,则无需对独创性或著作权归属等其他因素进行认定。

当然,在涉及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权授权确权纠纷中,不乏在先标识与涉案在后商标实际上近似甚至相同的情况。 原创性判断成为争议焦点,也是实践中的难点。 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宝佳商标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再审裁定中认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独立完成,还需要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性水平。 智力创造力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满足一定高水平的创作要求,‘独立’和‘创造’缺一不可。”[5] “优胜”标志属于篆刻艺术作品,标志的边框“虚实相间,粗细不一,破碎有序”,文字与边框的组合具有原创性。但法院认为,“优胜”的字体“超群”标志与普通篆书、隶书的书写风格仅略有不同,标志的边框是仿古印章的共同特征,而文字与边框的结合则更具普通印章的特征,因此该标志非原创,不能以在先著作权为基础获得保护,在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案等商标异议复审案中[6],法院认为:恒源祥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羊头图案”与《金石词典》中的“羊”部首相同,涉案的“羊”“羊头图形”尚未达到一定的创作水平和水平。不是原创的。

可见,司法实践对在先著作权独创性的判断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原创性的一个重要思路是将商标与相似表述的常规模式进行比较。 如果相关商标的大部分构成要素属于公有领域的要素,则不应被视为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例如,可以将字符徽标与现有字体进行比较。 如果两者没有太大区别,也只是对原有写作方式的简单变形,并不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创作理念和高超的创作技巧。 被认为不是原创的。 对于图形标志来说,如果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用的简单图形或者图形文字的组合,也可能被认为与现有的约定俗成的表达方式相似,因而不具备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独创性。法律。 在商标法体系中,坚持对在先著作权独创性的高标准判断商标授权方式有哪些,不仅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也有助于防止过多的标志通过商标获得全类型保护。在先版权并简化对在先版权的保护。 对商标法制度可能产生的影响。

综上所述表情包设计,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主要通过针对不同的认定因素采取不同的标准,实现商标法体系中对在先著作权的合理保护。 首先吉祥物,在著作权归属认定标准中承认在先商标注册证书作为表面证据的证明力,有利于保护在先使用该商业标识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优先版权,也有利于规范恶意抢夺行为。 标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实践纠纷中优先保护著作权的客观需要。 其次,主张在先版权保护的标志的独创性标准仍然较高,这既是著作权法本身对作品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先标志与后期商标保护之间实现合理平衡的要求。 采用高标准来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与相对宽松的版权归属判断标准相辅相成,既可以有效促进对在先版权的保护,又可以防止过多的商标通过商标获得整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先前的版权。 从而对商标法的整体制度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最终达到两者之间的良好平衡。

笔记:

[1] 参见(20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962号行政判决书。

[2]参见(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行政裁定。

[3]参见(2017)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11号。

[4]参见(20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第481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

[6]参见(2016)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最后编辑:
作者:nuanque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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