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160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建筑设计专项资质,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王光焘部长
2007 年 6 月 26 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根据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审查合格后,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方可从事资质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建设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管理。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工业。
第二章 资格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仅有工程勘察综合甲级资质; 工程勘察专业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根据项目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为C级; 工程勘察劳动资格没有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级工程勘察业务; 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相应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 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 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管理、工程钻探、打井等工程勘察和劳务服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有甲级;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特种工程设计资质。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单项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设置为C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设置为D级。
取得工程综合设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各行业各级建设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相应行业相应级别的工程设计业务以及行业内同级相应专业和专业项目。 特种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 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本专业相应级别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和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 取得专项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本专项工程相应级别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等级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领域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申请。 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以下一级企业申请资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企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并公布审查意见。 公示期为10天。 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领域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除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原件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证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格标准;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和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表现材料;
(八)注册执业人员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信息;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证书;
(三)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
(四)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项目业绩和个人项目业绩。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新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第(一)、(二)、(五)、(六)、(七)、(九)项信息;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障证书;
(三)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个人工程业绩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证明。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长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资质有效期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资质有效期经资质许可机关批准建筑设计专项资质,期限可以延长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商业部门。
已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领域。有效期内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变更证明材料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结果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工程设计资质变更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资质变更相关证明材料。
企业进行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股东大会的决议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或者追加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时,其申请资质等级不得超过乙级,不对其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进行考核。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相同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将相应工程规模的总承包业绩申报为工程业绩。 申请的最高资质等级不得超过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继承合并前各方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标准和审批程序确定。
企业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按照实际资质标准和本规定重新评定; 资格条件未发生变化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或者资质追加,自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或者资质加成。 应用:
(一)企业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分包或者违法分包承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三)注册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生产企业、供应商的;
(八)不具备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企业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企业需要补发(包括增补、补发、遗失补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补发申请书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卡通形象,方可申请补发。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完成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建设部门对相应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行业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从业人员注册执业证书、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关文件以及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管理等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审核相关信息;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吉祥物设计,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通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者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资格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授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授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审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五)其他依法可以吊销资质证书的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取消资质申请,并退回资质证书: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公告其资质证书失效:
(一)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消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报建设主管部门。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资质的撤回、撤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业绩情况、工程质量安全、合同违约情况等。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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