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配套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 建设活动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鼓励节能环保,提倡采用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阻碍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证
第一节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
(二)依法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卡通形象,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除的,拆除进度满足施工要求;
(四)施工企业已确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构申请延期; 延长期限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未开工、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废止。
第十条 在建建设工程因故停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
建设项目恢复建设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暂停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已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因故未能按时开工或者暂停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情况。方式。 因故超过六个月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第二节 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必要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竣工工程业绩等资质划分为不同类型。 资质等级,经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以在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设工程承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商。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过程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包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发包单位与承包人的合同中约定。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签订合同的,工程造价协议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季度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承包,不适宜招标承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布招标公告,载明招标项目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标准和内容。评标办法、开标、评标办法。 、招标文件等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社会公开。 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具有相应资格的投标人中选出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采用招标承包的,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发给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发包单位将招标承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商。
第二十四条 提倡建设工程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分拆承包。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给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承包单一承包商的建设项目。 工程总承包单位; 但是,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得分解为若干部分,分别承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筑件、设备由工程承包商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商采购本工程的建筑材料、构筑件、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单位。工厂、供应业务。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冒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人共同承包。 共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 但除总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批准。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商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 分包商按照分包合同的规定对总承包商负责。 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分包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施强制监理的建设项目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商的工程质量、工期、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并要求设计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告知受监建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监理工程的承包人、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的供货人不得存在从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予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人串通,为承包人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范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专业性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预防危险、预防火灾的措施; 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场地进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可能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信息,施工企业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地点。 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一)需要在批准的规划范围之外临时占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道、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暂时停止供水、供电或者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商负责。 分包商对总承包商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操作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操作程序和操作条件提出改进建议,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 经营者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个人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其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员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发生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施工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筑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满足保障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可以自愿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 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项目。
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前款规定,对建设单位提出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的,应当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商负责。 总承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商应当接受总承包商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得为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备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保证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壁不得出现渗漏、裂缝等质量缺陷; 对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予以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技术经济数据齐全,签署工程保证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建筑工程保修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及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力管道、上下水管道、采暖制冷系统工程等安装工程; 保修期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正常使用和保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保修范围和最短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施工并可能被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商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肢解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承接超出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无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因承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和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认证。
发包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对分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分包、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承包、承包过程中索取、收受、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单处罚款,并没收受贿财物。 人员受到处罚。
承包工程承包人行贿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建设涉及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施工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if a crime is constituted If s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according to law.
Where the management personnel of a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command in violation of regulations and force employees to work at risk, resulting in serious casualties or other serious consequences, they shall be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72 Where a construction unit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requires an architectural design unit or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to violate the quality and safety standards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and lower the quality of the project, it shall be ordered to make corrections and may be fined; 构成犯罪的吉祥物设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73 If an architectural design unit fails to desig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quality and safety standards of a construction project, it shall be ordered to make corrections and imposed a fine; if it causes a project quality accident, it shall be ordered to suspend business operations for rectification, its qualification level shall be lowered or its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revoked, its illegal gains shall be confiscated, and it shall also be fined. If any loss is caused, it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74 If a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cuts corners during construction, uses unqualified building materials, building components and equipment, or commits other acts that do not follow the engineering design drawings or construction technical standards, it shall be ordered to make corrections and imposed a fine.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it shall be ordered to suspend business for rectification, lower its qualification level or revoke its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if the quality of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fails to meet the prescribed quality standards, i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rework, repair, and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caused;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75 If a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by failing to perform its warranty obligations or delaying the performance of its warranty obligations, it shall be ordered to make corrections and may be fined, and shall be compensated for the losses caused by quality defects such as roof and wall leakage and cracks during the warranty period. ,Liability.
Article 76 The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of ordering suspension of business for rectification, lowering qualification level and revoking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s as stipulated in this Law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organ issuing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s; Terms of Reference Decision.
Where the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is revok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the business license shall be revok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77 Where,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 unit that does not have the corresponding level of qualification is issued a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of that level, the higher authority shall order it to take back the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the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 in charge and other directly responsible personnel shall be punished.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78 Where the staff of the government and its affiliated departments violat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by restricting the contract-issuing unit to award the project contracted by bidding to the designated contractor, the higher-level authority shall order it to make corrections;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79 Where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issuing construction permits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s and its staff issue construction permits to construction projects that do not meet the construction conditions, th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proje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or completion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and its staff shall If a construction project issues a quality certificate or accepts it as a qualified project, the higher authority shall order corrections and impose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on the responsible persons; if a crime is constitut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according to law; if losses are caused, the department shall bear the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Article 80 Anyone who suffers damage due to unqualified construction project quality within the reasonable service life of the building has the right to demand compensation from the person responsible.
第八章附则
Article 81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on construction permits, construction enterprise qualification review,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ing, contracting, prohibition of subcontracting, construction project supervision, construction project safety and quality management shall apply to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of other profession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The specific measures by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82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in charge of construction and other relevant departments shall not collect other fees except for the fees charg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during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Article 83 The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of small-scale hous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be implemented with reference to this Law.
Repairs to monumental buildings and ancient buildings that have been approved as cultural relics to be prote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relics.
This law does not apply to emergency rescue and disaster relief and other temporary housing construction and low-rise residential building activities built by farmers themselves.
Article 84 The specific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of military hous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Article 85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March 1,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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