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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7-25

ip形象申请几类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

国制发报字[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商标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0 年 6 月 15 日

商标侵权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标执法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办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和交易文件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 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交易凭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直接附着、雕刻、烙印、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吉祥物,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签、产品说明书、说明书、价目表等上;

(二)商标用于与商品销售有关的交易文件,包括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证等。

第五条 服务场所、服务交易文件中使用的商标的具体表述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直接用于服务场所,包括宣传册、员工服装、海报、菜单、价目表、名片、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物品;

(二)商标使用在与服务有关的文件上,如发票、票据、收据、汇款单据、服务协议、维修证明等。

第六条 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标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出版的出版物上,或者广告牌、邮政广告或者其他广告载体上;

(二)展览、博览会中商标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商标的印刷品、展位照片、展览证书以及展览、博览会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该商标使用于网站、即时通讯工具、社交平台、应用程序等载体上;

(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

(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上。

第七条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

第八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形,包括未许可或者超过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期限、数量等。

第九条 同一商品是指侵权嫌疑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核准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或者两种商品的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生产部门、消费者、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并被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同一商品的。

同类服务是指被诉侵权人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名称相同,或者两者服务名称不同,但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地点等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是同类服务。

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括列入《类似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区别表》)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和未列入表中但商标注册受理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

第十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生产部门、消费者、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点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地点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共性的服务。

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属于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应当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比较。

第十二条 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参照现行分类表进行认定。

对于分类表未涵盖的商品,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吉祥物设计,综合考虑该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材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ip形象申请几类商标,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对于分类表未涵盖的服务,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综合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提供者、对象、所在地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服务。

第十三条 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虽然存在差异,但在视觉效果或者声音商标听觉感受上基本没有差异ip形象申请几类商标,相关公众难以区分。

第十四条 将涉嫌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比较,可以认定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包括:

(一)文字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文字的构成和顺序相同;

2、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区别;

3、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4、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

5、仅添加注册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缺乏显着特征,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

(二)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基本不存在视觉差异;

(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排列组合相同,商标整体视觉差异基本相同;

(四)立体商标中的显着立体标记与显着平面元素相同或者基本没有区别;

(五)颜色组合商标中的组合颜色、排列方式相同或者基本无法区分的;

(六)声音商标的听觉感受与整体音乐形象相同或者基本没有区别;

(七)其他在视觉效果或者听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法区分的。

第十五条 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文字商标的字体、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色彩、形状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形状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立体标志的形状、形状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听觉或视觉效果相似的商标。声音商标的整体音乐形象相似等。

第十六条 判断侵权嫌疑商标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应当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

第十七条 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涉嫌侵权的商标进行比较。

第十八条 判断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和认知为标准,采用孤立观察、整体比较、主体比较的方法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在判断商标侵权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还应当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

第二十条 商标法规定的可能导致混淆的情形包括下列情形:

(一)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提供的;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相信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投资、许可、特许经营或者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在判断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商标的近似;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

(三)注册商标的显着性和知名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和商标的使用方式;

(五)相关公众的关注度和认知度;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单独改变一个注册商标或者组合使用多个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自行改变一个注册商标或者组合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显着使用企业名称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显着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注明颜色的注册商标可以随意标注颜色,但以攀附为目的而标注颜色,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的商标近似,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册商标驰名,侵权嫌疑人与注册商标权人属于同一行业或者关系较大的行业,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应当认定侵权嫌疑人具有攀附意图。

第二十五条 在承包劳务、物资的加工承包经营活动中,承包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赠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二)拒绝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资料或者伪造会计资料的;

(三)事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情况的;

(四)经处理后仍有类似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最后编辑:
作者:nuanque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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