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2002年8月1日
时效性:有效
标题注:2002年2月22日第三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提高水运工程检测检测质量,保证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行政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的机构的资质申请、认可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安装和检修。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是指对水运工程及其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质量、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的组织。测试和测试,包括:
(一)专门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的法人;
(二)经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授权独立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的非法人组织;
(三)水运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立的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的内部机构。
第三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实行专家评审和行政认可制度。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可,并在认可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活动。
第四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提供的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国家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 交通运输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国家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其设立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排除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服务。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基本条件如下: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主要仪器、设备;
(三)具有水运工程检测、检测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根据水运工程检测检测主营业务分为水运工程材料专项检测检测资质和结构物专项检测检测资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材料专项检验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水运工程结构专项检测、检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第十条 各级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应当符合本办法所附《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审查规则》的规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各类特殊资质等级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长江航务管理局直属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报送长江航务管理局。
交通部直属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报送交通部。
第十二条 拟取得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各项特殊资质的,必须提交由设立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代表人,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及证明:
(一)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三)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及任职证明材料;
(四)水运工程检测仪器设备;
(五)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章程及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水运工程检测及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七)水运工程试验及检验性能;
(八)主要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
(九)交通部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和文件。
申请晋升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以外的相关文件、证明。
申请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服务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除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由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部门还应当报送。 。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应当提交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文件、证明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文件、证明进行审核并确认相关文件。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证明。 、有关文件、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将有关文件、证书的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书的复印件转交有权认可的认可机构。认可。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六条 下列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一)乙级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
(二)丙级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
下列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得到交通部认可:
(一)甲级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
(二)交通部直属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可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及相关文件、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可工作。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前,认可机构应当组织资质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资格评审专家组由认可机构认可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技术人员组成,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
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申请人水运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等级资格审查专家组。
认证评审阶段,资格评审专家组成员不得参加申请人主办、资助的任何活动。
资格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资格审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九条 资质审查专家组对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进行评审,对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申请、相关文件、证书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审查专家组对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进行审查,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检测、检测机构人员情况;
(二)仪器设备的配备及管理;
(三)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四)实验、检测工作业绩;
(5)实验室环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资质审查专家组成员在对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进行审查时,可以向申请人询问相关申请事项。 申请人应当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
资质审查专家组完成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审查后,应当向认可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认可机构根据资质审查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和本办法所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评价细则》,确定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作为标准。
认可机构符合本办法附件《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查规则》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取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省级以上颁发《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社会检验。
认定机构对符合本办法所附《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价规则》规定的具体条件,颁发《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注明内部检查。
对不符合本办法所附《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价规则》规定具体条件的,认可机构不予颁发《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由认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减试验检测项目的,应当按照资质要求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和认可程序。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认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4年。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ip形象,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可程序向原认可机构申请复核。
认可机构应当自收到《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复审合格的,发给新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复审不合格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逾期未申请资格审查的,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期满失效。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过期或者被缴回,需要重新取得《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重新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申请和认定程序。 认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不得指派未取得法定资质的人员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活动。
第三十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水运工程现场设立施工现场检测检测室,负责施工现场检测检测室的检测检测工作。
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检测检测室应当在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授权的检测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运工程施工现场检测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获得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授予具有检测检测业务的施工现场检测检测室的单位建筑设计资质管理办法,应当出具《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水运工程试验、检验数据或报告。 不得作为评定水运工程质量、认定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验收水运工程的依据。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和施工现场试验检测室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每两年审查一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审查应当对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违法行为、经营活动等资质相关事项进行审查。 经原认可机构检验合格的,加盖检验印章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检验不合格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并书面通知。 ,解释原因。
有效期满180天内未接受检验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取得《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后,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或者在检测检验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的,认证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活动; 整改无效的,认证机构应当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遗失的,自相关新闻媒体发布遗失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认证机构申请补发新证书。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被涂改的,可以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书。
第三十八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自解散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到原认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交通建设工程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和检验机构”。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路交通工程检测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交通建设工程检测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活动的和检测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款,并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二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其持有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卡通形象,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业务的。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降低资格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工作的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十四条 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降低资格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活动的,应当持有《交通建设工程检测资质等级证书》。和检验机构”撤销; 他违反了法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一千元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认可机构决定。检验机构”; 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被吊销《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水运工程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运工程检测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颁布的水运工程检测机构资质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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