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 袁静
在互联网时代,拥有十多个账户是很常见的事情。 我们使用这些帐户聊天、网上购物、观看直播、观看视频和玩游戏。 根据相关规定,这些账户需要实名认证。 那么,这些账户完全是我们的吗? 可以出租出售吗? 法律如何保护我们的权利?
平台账号的所有权并不完全属于用户
网络平台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微博等社交账号,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账号,爱奇艺、优酷等视频账号,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了民法基本法依据,但没有将其归入任何A类现有权利客体,也没有对其性质和范围给出明确的答案。
学术界对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法律性质存在一定争议。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介绍,目前互联网产品丰富多样,不同产品和服务背后的商业逻辑也有很大差异。 不同平台的账户各有特点ip版权购买,交易价值更是不同。 部分账户作为用户观看视频、享受优质会员服务的工具,依赖平台的持续运营投入; 还有一些依附于个人IP的账号,具有很强的商业属性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内容的产生取决于用户。
法官梳理了目前常见的各大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发现大部分用户协议都直接或间接规定账户的所有权属于平台,但这里的“所有权”显然是与财产权的所有权不同。 物权性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力,具有排他性,所有者可以独立拥有这些权力。 平台账户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属于用户,即用户本人,在处置权上只有“注销权”属于用户,其转让和分享受到严格限制或不允许通过平台。
例如,一家互联网公司运营着多个短视频账号,其中一个是由员工王先生认证的。 王先生辞职后,短视频账号、用户ID、密码均被变更ip版权购买,导致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 公司认为,王先生在该账号上进行了上述操作,该短视频账号及其全部运营成本和收入均应属于该公司,且该短视频账号上的人才也是与该账号的签约合作。公司。 王先生未经本人同意擅自更改涉案短视频账号信息,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遂起诉法院要求赔偿8万余元。 王先生辩称,他离职后已经办理了所有交接手续,账户密码他已经不知道了。 其在任职期间从未使用其个人身份信息对涉案账户进行认证,也未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其身份信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短视频账号系组织王先生在职期间实名注册并负责日常运营的公司。 公司利用该账号开展直播等业务活动。 王先生辞职后,公司更换了他的手机号码。 随后,王先生通过实名认证找回了自己的账号,更换了手机号码并进行了注销操作。
法院认为,该公司通过涉案账户开展直播等经营活动。 账户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 账号的运营维护以及粉丝数量的增长都需要公司付出时间和经济成本进行维护。 该账户对公司具有一定的价值。 经济效益。 如果不希望涉案账户继续与其身份证信息绑定,王先生可以直接通知公司,或者与其沟通,让对方有一定的时间处理账户相关业务。 但在得知该账户仍由公司运营后,王先生突然将该账户的手机号码解绑并注销,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王先生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虚拟财产的归属须详细分析
目前,学术界对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用户仅有权使用网络服务提供的数据。供应商按照合同。 免费接送; 另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用户,具有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财产价值。 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提供存储虚拟财产的场所,无权修改、删除。 但这种观点忽视了各方在账户权益、平台投资、行业惯例、商业模式等方面达成的约定。
综合比较两种观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应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分别讨论,不能一概而论。 具体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场景一: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用户免费或支付一定费用接受网络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数据生成规则,形成新的数据或者添加自己对应的数据,都属于数据追加行为。 这些数据的产生和使用是用户根据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协议行使权利的行为。 如果没有他们提供的服务,用户的数据将毫无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基础数据平台,例如网络游戏空间,当然属于服务提供商,用户不能因为自己的参与行为而获得网络游戏空间的所有权。
例如,某视频平台注册会员李女士起诉该视频平台运营公司,称其通过合法途径在被告运营的视频平台上注册并购买了会员账号,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所以她应该享有所有权。 原告在适当范围内对其购买的会员账号进行处分,属于其本人对该账号的合理使用,不会侵犯被告的任何权益。 被告单方面提供格式合同,约定原告会员账户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排除其自身权利,相关格式条款应无效。 于是,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宣告《VIP会员服务协议》中的上述相关标准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相关法律对涉案账户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账户提供者和注册者一般通过合同就所有权达成一致。 本案中,被告在标准合同中就账户归属及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运营公司根据行业发展现状、平台业务模式、账户管理需求等,规定账户所有权属于自身,禁止原告转让、出租等行为,不影响其获得她通过登录涉案账户购买的VIP会员权益。 因此,涉案条款并未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享有使用涉案账户购买的VIP会员权益。 账户是接受服务的渠道和媒介,归属平台并不影响其会员权利,有利于维护平台的自主权和管理权。 商业模式平衡平台和用户的利益。
场景二:用户因参与行为而产生的数据、角色和虚拟财产,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形成的附属物,本质上是服务提供者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用户拥有使用这些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权利。 但不是所有权。
场景三:用户在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中形成的账号、角色、装备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这种财产价值仅限于财产的使用层面,权利内容相对较少,有限的。 由于产权的原因,用户无法拥有与服务提供商共享的数据的所有权。 一般情况下,网络游戏等网络服务属于商业服务,服务的运营期限应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一旦某项服务的市场反响不好,网络服务商就会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而终止服务,并且不可能无限期地为用户提供相关虚拟资产的托管服务。 如果认为用户拥有虚拟财产的所有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必须无限期地为用户保存这些数据,这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也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 尽管用户不享有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中的数据和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用户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暂停用户账户不得修改或删除数据,不得干扰用户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使用,否则即构成对用户数据和虚拟财产使用权的侵犯,属于违约行为。
可见,互联网账户的性质在法律层面并未明确规定,但法院根据账户的产生、取得、延续、管理等方式,裁定在法律框架内尊重民事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平台商业模式、账户管理需求等,基于平台职责,约定账户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
账户不能出租,不能“共享”
我想追热门剧,但没有订阅VIP,我觉得没有必要为了一部剧就开个账号。 如果我可以在账号租赁平台上租一个,问题就可以解决吗?
例如,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起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APP上提供涉案视频的付费网络播放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立即停止并赔偿经济损失。 该科技公司辩称,其向用户提供的是“共享会员”服务,即通过登录其购买的视频平台VIP会员账号,向其APP用户提供视频VIP会员的付费播放服务。平台可以享受,这一点与视频平台不同。 存在竞争关系,通过合法购买取得的视频平台VIP会员账号使用权不存在主观过错。 其行为属于分享创新,并未扰乱视频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责令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上述案件中,被告公司购买了原告视频平台的会员账号,然后将其转租、共享。 通过转租、分享的方式获取利益,损害了平台获取会员费、广告收入、用户流量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视频平台赖以维系的盈利模式。 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 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网络视频行业的正常市场秩序。 从长远来看,出租、共享账号的行为必然会减少视频平台的收入ip形象,阻碍平台投入运营和购买优质影视版权,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
那么,个人租借账户不可以吗?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解释称,就应用市场常见的视频平台而言,用户在注册、购买平台会员账号时,会与视频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卡通人物,规定用户不得共享、出租或出借 VIP 帐户。 用户作为协议一方,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否则即构成违约,平台有权对用户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
网络平台账户是用户使用平台、享受权益的重要渠道和关键,实名认证账户一旦被盗用或被冒用,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法官在此提醒,用户在使用账号时,不仅要注意账号被盗的风险,保护自身权益,还要遵守平台协议和协议,不要随意出租、借用账号,自觉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图片提供: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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