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42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3月5日发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苗圩部长
2017 年 7 月 3 日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营业执照的审批管理机关。
营业执照的审批和管理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推进营业执照网上申请、审批、管理和相关信息公开、查询、共享,健全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取得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营业执照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营业执照的申请
第五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商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服务的公司,且该公司国有股本或股份不低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和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声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存在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拟从事的电信业务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技术实力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
(五)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六)组网技术方案ip授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方案、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相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包括:申请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证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相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三章 营业执照的批准
第九条 营业执照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 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央直辖市。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区域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营业执照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发给《电信基础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全部内容。
根据管理需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颁发《跨区域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评审期限内。
第十三条 营业执照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营业执照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服务项目)、经营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营业执照号码等。
营业执照附件可以规定特殊事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营业执照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营业执照内容并重新核发。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类型分为5年和10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公司人员领取。
第四章 营业执照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营业执照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规定的业务范围、按照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营业场所、网站首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着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号码。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经许可机关批准,可以授权持股比例(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不低于51%且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批准的电信业务。 。 。 许可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载明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范围等。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企业不得授权两个以上企业在一个地区经营同一基础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使用、以任何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第五章 商业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向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信服务和资源。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 提供电信资源用于运营电信业务或提供网络接入和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业务合作等,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资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检测机制。三、监管处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作条件,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保存并在监督检查时提供相关意见征求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接入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应当出租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不得转租给其他增值电信业务从事接入服务的运营商。 资源;
(二)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接受核查;
(三)不得向未依法取得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接入、采集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按要求实现与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的连接,定期报送相关业务管理信息;
(五)监管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 发现信息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计费等服务,并保存相关信息。 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构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非法网站的访问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 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保护机制。 、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体系,并有相应的技术支撑措施。
第六章 营业执照变更、吊销、吊销、注销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营业执照的申请; 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准备。 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换发营业执照申请或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未开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因合并、分立、股东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或者股东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内,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程序。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终止基础电信业务应当符合电信管理机构确定的电信业总体管理布局;
(二)有可行的解决方案供用户妥善处理吉祥物,用户善后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营业执照有效期内ip授权公司经营范围,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的终止电信业务申请书,内容包括:公司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号码、拟终止的电信业务类型、业务范围等。
(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同意终止电信业务。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处理用户善后事宜的承诺书。
(四)公司如何解决用户善后问题的说明,包括:用户处理方案、社会公示说明、用户意见汇总、实施方案等。
(五)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收到终止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为30日。 公示期结束后60日内,原发证机关应当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批准,收回、注销电信业务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的电信业务种类和业务范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终止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原发证机关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行政许可;
(四)其他依法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受到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电信业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许可机关吊销、吊销、注销电信业务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被吊销、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后续工作。
营业执照被吊销、吊销、注销的,应当将营业执照退还原发证机关。
第七章 营业执照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过管理平台向许可机关报送下列信息:
(一)上一年度电信业务经营情况;
(二)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和组织变动;
(三)服务质量;
(四)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
(五)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和经营许可的特殊事项;
(六)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项、第(六)项信息由电信业务经营者选择向社会公开。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度报告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卡通人物,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抽查机制,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年度报告信息、日常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在抽查中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抽查、日常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记录,建立电信业务不良经营名录和电信失信经营名录。
电信不良经营者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发现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信息的,电信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电信业务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列入不良电信业务名录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信息报告义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经电信管理机构确认后,予以剔除。
第三十九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变更、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和当地电信管理机构报告。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管理平台。 提交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本地电信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备案。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情况,并通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42条如果电信业务运营商受到电信管理机构的行政惩罚,则电信管理机构应包括在行政惩罚决定之日起30天内的不良电信业务清单中通过电信管理机构撤销业务许可证。 或直接列入不信任的人在电信业务行动中,这些措施中规定的人应直接包含在不信任的人名单中。
如果电信业务运营商包含在电信业务运营的不良清单中,并且不受电信管理管理机构在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惩罚,则电信管理机构将将其从坏列表中删除; 如果电信管理机构再次命令暂停纠正操作并在三年内撤销其运营许可,或者有行业和信息技术部指定的其他情况,则电信管理机构将包括在列表中不信任的电信业务运营商。
在被电信业务运营中被列入不诚实的人名单之后,如果他们在3年内再次受到电信管理管理机构的行政惩罚,电信管理机构将从不诚实的人名单中删除他们。
当被包括在电信业务运营中或从不诚实列表中删除时,电信业务运营商的主要业务管理人员应同时包括或从列表中删除。
第43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对不良电信业务运营商列表中的电信业务运营商进行关键监督,以及不可信的人名单。
当提供访问服务的基本电信业务运营商和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网络访问,账单收集和业务合作,向其他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他们应列出不良电信业务运营商的列表和不可信的运营商列表作为重要的考虑。
第44条如果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电信业务运营商违反了电信管理法规,并且应受到行政处罚,则可以将其报告给相关的电信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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